时间: 2024-11-27 19:09:45 | 作者: 加热蒸发皿
物证是一种非常古老的证据类型。从理论上讲,任何案件都发生在一定的物质环境之中,当事人的行为都会对周围的物质环境产生不同形式的影响并留下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联的痕迹或物体,因此物证存在于每一个案件之中。但是,学者们对物证的定义不完全一样。有的观点认为,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有的观点认为,“物证是以其物质属性,包括外部特征、存在场所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物质痕迹。”有的观点认为,“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诸如此类的概念界定,虽然稍有差异,但本质相同,“无论是各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学者的观点,都是把物品、物体、痕迹或物看作物证。”
为了认识、理解的方便,我们大家可以对物证进行简单界定:物证指的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内在属性、所处位置、空间方位、存在的具体形态、状态、质量、规格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物体、物质或痕迹。
物证往往与犯罪行为实施紧密关联,甚至直接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刑事案件凶手作案的手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犯罪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等不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品、痕迹等物证也不同,而且几乎是无法穷尽、无法一一列举的,我们只可以根据办案经验稍微作出总结分类,便于认识、理解和研究。
(1)犯罪行为的工具物。例如,犯罪所使用的钳子、刀具、木棍、钥匙、锤子、伪造的公章等犯罪工具。
(2)犯罪侵犯的客体物。包括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物、窃取的等涉案赃款赃物。例如,在盗窃案中所有被盗的赃物,如被盗的手镯、发簪、护照、居民身份证、钱包、手提包、手机、银行卡、现金、手表、摩托车、戒指、项链等犯罪侵犯的客体物。
(3)犯罪产生的物品。例如,制造毒品案中的毒品、制毒原料,走私普通货物案中的走私货物,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的相关货物,非法持有、弹药案中的、弹药,非法制造、弹药案中的、弹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的侵权产品等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品。
(4)犯罪现场遗留的物品或痕迹。例如,帽子、衣物、手绢、纽扣、烟蒂、火柴棒、票证、纸屑、卫生纸等犯罪现场所遗留的物品;又如,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毛发、等生物样本,以及指纹、鞋印等痕迹。
刑事案件中的物证种类非常之多,无法一一列举。但物证还是非常容易识别的。相比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犯供述和辩解等其他证据种类,物证有四个特点非常明显。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对物证的客观性,赫伯特·麦克唐奈曾有过精辟的总结,“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所以,物证一直以来被认为是“真正的最佳证据”,现代司法中的“证据之王”。物证的大量运用被寄予厚望,不仅对当事人(被害人或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伪具有一定的辨别功能,也“可以轻松又有效地遏制犯罪人的无理狡辩、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其实,物证的客观性让它对其他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有一定的识别作用。
物证虽然是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但是物证的收集过程,需要借助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提取、取样、称量、鉴定等手段,据此又形成了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提取、取样、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材料。
由此可见,物证在收集阶段就与这些证据产生密切关联。在解读阶段,物证也往往需要利用技术方法进行解读,由此又形成对应的鉴定意见,与鉴定意见产生密切关系。物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证明案件事实,也依赖于收集和检验判定的过程是不是合乎法律有效,物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受其他证据的影响较大。
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无论是收集、固定过程还是解读过程,都明显更加需要借助技术方法。例如,现场遗留的指纹、足迹、血液等物质,既需要通过技术方法进行收集和提取,也需要运用技术方法进行化验、分析、检测、鉴定等。“如通过运用毒物原理、弹道原理、X射线成像技术、多波段光源、低温荧光摄影技术等高科技对物证进行检测验证或鉴定”,才能让诉讼参与人更加容易读懂物证,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才更加紧密。
物证和物证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相比,几乎都是间接证据,往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本身不能直接指向嫌疑犯及犯罪事实,其证明力有必要进行正确的解读。“物证之所以可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在于物证本身是以何种方式或特征出现在案件中,而在于其存在方式或特征状态蕴含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要的信息。”一方面,现场提取的物证所蕴含的信息,能否直接指向嫌疑犯、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关,有必要进行解读;另一方面,现场提取的物证所蕴含的信息,即使能够指向嫌疑犯、被告人与案件事实有关,也往往不能直接证明嫌疑犯、被告人就是案件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简单来说,就算在案发现场发现了对嫌疑犯、被告人非常不利的物证,也不能直接得出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结论。相比之下,言词证据等证据材料就更直接,往往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在苏某涉嫌抢劫案中,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介入调查,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一枚烟蒂和喝过的矿泉水瓶。那么,这枚烟蒂和矿泉水瓶都是本案关键物证。这些物证就非常充分地体现物证的上述四个特点:
其一,该物证是客观存在案发现场的,不以相关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等待办案人员的挖掘,具有客观性。一旦证明这个烟蒂与有关人员有关联,他就必须作出合理解释。由此我们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识别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嫌疑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
其二,该物证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紧密关联,一定要通过勘验、检查等手段发现并提取固定。物证的提取收集程序,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会影响物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甚至导致物证被排除。
其三,该物证需要通过技术方法进行解读。办案机关需要在烟蒂、矿泉水瓶上提取指纹、唾液等生物成分,接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数据库进行比对,以锁定犯罪嫌疑人。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还需要再次鉴定,确证烟蒂、矿泉水瓶上的指纹或生物成分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或生物成分相符。后经过鉴定,案涉烟蒂和矿泉水瓶上的生物成分成功比中犯罪嫌疑人苏某,公安机关将苏某抓获归案。经过再次鉴定比对,该物证上的生物成分确实与犯罪嫌疑人苏某的生物成分相符。可见,该物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才发挥了其作用。
其四,该物证本身很难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虽然经过鉴定,检测出了苏某的生物成分,但也只能证明苏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在案发现场抽烟、喝水,但无法直接证明苏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苏某无法否认该烟蒂、矿泉水瓶确实系其留下的,但辩称其为了盗窃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与被害人发生了打斗,后逃离。那么,苏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无其他可能性等,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物证及其鉴定意见的关联性进行解读。
物证虽然是发现案件真相、帮助破案、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证据,但物证本身很难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的“加工整理”,由此使物证的可靠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物证从发现、提取、保管、鉴定到提交法庭的每一个环节,都不可避免总会有人的参与,而参与人可能因疏忽、偏差、个人利益等原因,致使物证不能正确反映出案件事实真相,甚至因‘说谎’而误导案件侦查方向,从而引发错案。”对物证的审查质证,需要从物证的发现、提取、保管、交接、检验鉴定、解读等所有与物证有关的环节、与物证有关的证据入手,对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审查,任何一个环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都可能影响物证的证明力,甚至影响物证的证据资格。
具体来说,对物证的审查质证可以从七个方面进行:物证能否确定为原物、物证替代品是否合规、物证收集是否合规、物证是否经过辨认、物证有无技术解析、物证是否全面收集、物证的关联性解读。
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物证,无论在法庭上呈现的是原物还是照片、录像或是复制品,前提都应当确实存在并被提取、固定的物证原物。所谓原物指的是来自案发过程,能够将该物证与案件事实直接联系起来的物品。如果涉案物品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为案件的物品原物,无法确定该物品与案件事实的是否有关,不能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合理怀疑,则该物品不能作为物证采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在该案中,控方指控曹某持皮带抽打被害人孙某背部,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凶器的皮带是最关键的物证,对认定案件事实、对曹某定罪量刑意义重大。但是涉案的皮带案发后随曹某带离案发现场,三日后由曹某亲属交给公安机关。
法院认为,在案皮带并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所提取,是不是曹某使用的同一物已无法认定,无法确定是不是原物,故对该物证不予采纳。
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之后,将他的摩托车没有检查直接开回办案单位,多名侦查人员在李某没在现场,也没有拍照、录像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包裹进行拆封搜查,结果搜出了2公斤。据此,李某被指控涉嫌贩卖毒品罪。
侦查机关在现场未对李某摩托车的车内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封装、拍照,将摩托车带到办案机关后才进行勘验、检查,才对毒品进行提取、扣押、称重,且没有适格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辩护律师提出涉案提取、扣押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现场到办案机关这段路的毒品运送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毒品是否为原物难以确定,是否为李某的难以确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计入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一般而言,据以定罪量刑的物证都应该是原物,但部分案件中物证由于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不宜移送到法庭、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等原因,往往以制作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替代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查扣的毒品、制毒原料等,都属于重要的物证,但这些物证不便以实物的形式移送法庭当作证据使用,于是办案机关就对这些毒品、制毒原料以拍照、录像的形式固定,照片及录像资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对于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替代品,辩护律师除了审查是否确实存在原物之外,还需要审查这些替代品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以及能否真实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应当与原物相符,能够充分反映物证的外形和特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只有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3条第2款的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张某被指控系20年前的故意杀人案真凶,当年的案卷资料中有现场的照片、现场找到的物证(鞋子和鞋垫)的照片。该物证是认定张某、周某为真凶的关键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物证发现,物证原件已经遗失,仅有该鞋子和鞋垫的照片。而且,该替代品仅是一个角度拍摄的一张照片,限于当时的拍摄技术条件,照片清晰度欠佳,无法看出鞋子和鞋垫的图案等细节。因此,辩护律师提出,鞋子和鞋垫的照片模糊不清,不能反映原物的具体特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替代品,需要由二人以上制作,而且制作人需要将制作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等替代品的过程文字记载,原物存放于何处也要作出文字说明,制作人、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相关单位还需要签名确认。物证替代品的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影响物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因此,在审查案卷材料中的物证照片、录像等证据时,辩护律师需要特别审查这些证据的制作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该案中,办案人员在勘查现场时,提取到了手印。《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显示,通过“照相提取”的方式,在案发现场玻璃框上,提取到了手印两枚,并附上指纹所在位置的玻璃框的照片。该手印经过比对,与刘某的手印匹配,成为影响刘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辩护律师审查该手印照片发现,该照片虽然控方声称是所提取的指纹的照片,但完全是窗户玻璃的整体照片,完全看不出指纹的痕迹,更看不清楚指纹的具体样态。指纹的照片只出现在指纹鉴定意见中。那么,作为鉴定意见附件的指纹照片,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提取时没有固定指纹的过程及指纹的照片,只有在指纹鉴定意见中才出现指纹的真面目。由于指纹只出现在指纹鉴定意见中,该指纹与案发现场提取指纹是否一致,流转过程是否遭受污染等无法确定。此时,辩护律师需要审查提取指纹的过程是否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如同步录音录像也没有,这样的指纹提取、移交、鉴定过程是不严谨的,鉴定意见中的指纹与案发现场提取指纹是否一致存疑。
在该案中,涉案并没有作为物证移送,仅移送了涉案的照片。该照片是认定王某非法持有的重要物证。
辩护律师审查该证据发现,侦查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并非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时拍照的,而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拍摄,并在《、弹药鉴定书》附录的照片。显然,侦查机关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过程中,没有单独制作照片,非常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办案程序。案卷材料中的照片,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物证的收集过程,需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等程序依法收集,物证的收集程序有严格的要求。例如,毒品犯罪中的核心物证是毒品,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专门制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非常严格、细致的收集程序规定。辩护律师需要特别审查物证的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查物证的收集过程,主要看有无收集物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例如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等行为是否有相关笔录和清单。根据2021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收集物证的相关笔录和清单,需要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确认。如没有签名的,需要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也需要注明清楚。如果物证是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但是没有相关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相关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赵某被指控涉嫌抢劫罪、罪的关键物证,就是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一枚血手印,经过鉴定,该枚血手印与赵某的手印一致。该血手印作为认定赵某为抢劫、真凶的关键物证。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血手印制作单独的提取笔录,属于没有适格收集程序的情况,该物证的收集过程不合法,相应的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审查认为赵某无罪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侦查机关未对血手印单独制作提取笔录,仅在检查笔录中载明提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三页背面的血手印一枚;对血手印进行检验确定时,未移送实物,而是拍照移送”。
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行为是严肃的司法行为,控方证据的收集,必须由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尤其是物证的收集,必须由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由当事人收集之后提交给侦查机关,则属于物证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辩护律师需要仔细审查。
王某被指控在某个商业浴池的单间浴室内,不顾被害人田某的反抗,对其实施奸淫,认定这一事实的关键物证,就是案发时的毛巾被。但是,该物证取证程序存在严重不规范的情况,是由被害人提取的,而不是侦查机关提取的。
法院判决认为,“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
在本案中,涉案关键物证没有依照合法收集程序提取,导致涉案的物证是否存在作假或被污染的可能无法排除,该物证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存疑。唯一的物证取证程序不规范,被法院排除,这是该案再审改判王某罪不成立的重要理由。
物证收集过程需要按照规范程序进行,保护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不受到损坏、改变。物证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不规范,可能导致物证出现遭受污染等影响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结果。
控方指控:2014年5月31日13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被告人温某的办公室内,现场从温某个人使用的铁皮柜内缴获仿线发。经鉴定,该为非制式。公安机关在式的保险按钮处擦拭子上提取到了生物成分,经过检测生物成分来自温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于是,控方指控温某非法持有,已经触犯《刑法》第128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研究案卷材料,发现办案人员在提取物证时,物证收集过程非常不规范:办案人员将从办公室抽屉转移放置到温某的办公桌上,仿式手枪的部分枪体已经与温某的办公桌面接触,而且负责勘验的侦查人员随后对手枪进行拍照时,又将该手枪的保险栓朝下直接置于温某办公室的地面。
这个提取过程中,办案人员收集及照片过程完全不符合法律程序,导致直接可能被温某残留在办公桌上、办公室地面上的生物成分污染,至少不能排除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因此,虽然鉴定意见显示手枪上检测出了温某的生物成分,由于收集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该手枪属于温某个人持有,非法持有罪不成立。
经过艰难的诉讼程序,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现有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控方指控温某非法持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物证的收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轻则导致取证程序存在瑕疵,重则导致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物证的收集过程,应当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如果相关笔录或扣押清单并不完善,没有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或者笔录及扣押清单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则应当由办案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相关物证可以采纳;如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相关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控方指控其中一起贩卖毒品甲基60克的犯罪事实,关键的物证是几张办案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时所拍摄的毒品照片。这些物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直接影响尤某的定罪量刑。
辩护律师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发现,这些毒品的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尤某被抓的时间不一致。这一发现引起了辩护律师的注意,仔细查找原因,原来,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时并没有对毒品进行拍照,而是在毒品鉴定时才由鉴定人员进行拍照,且没有见证人在场,这些毒品的照片制作程序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4条第4款的规定,“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嫌疑犯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对毒品的拍照应当是在案发现场对毒品的原始状态进行拍照,事后由鉴定人员进行拍照已经不能反映毒品的原始状态,该照片能否反映毒品物证的真实情况存疑。
因此,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对现场缴获的毒品在提取、扣押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未补正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物证毒品及其照片没有合理真实的提取、扣押程序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物证及其照片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组织嫌疑犯、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人员对涉案物证、物证照片等进行辨认、签认,是取证程序中的规范动作。如果公安机关忘记让相关人员对物证进行辨认、签认,检察机关也会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辨认材料。经验丰富的侦查人员会在突破嫌疑犯心理防线之后,第一时间组织嫌疑犯对涉案的物证、物证照片进行辨认、签认,快速将证据固定下来。
在司法实践中,嫌疑犯、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人员对物证的签认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对裁判者的自由心证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相关的物证是否签认,以及如何签认,对确定辩护策略的影响不容忽视,是辩护律师必须审查的事项。物证、物证照片没有经过辨认、签认,也是导致物证与待证事实关联性存疑的质证点。
在控方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事实中,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扣了作案凶器——一根钢管,这根钢管是关键物证,被认定为王某兵作案的凶器。王某兵跟辩护律师始终讲述自己如何被冤枉的案件经过,辩护律师仔细审查案件的细节,发现本案确实疑点重重,除了王某兵自己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的证据直接指向他就是本案凶手。
辩护律师在仔细审查案卷材料时,发现了非常不利的证据。除了他自己曾经作过的有罪供述,还有他的签认,他对作案凶器钢管照片的签认,明确签认这就是他故意杀害被害人时所使用的、遗留在现场的钢管。他的有罪供述和签认材料,是非常不利的证据,这是辩护律师在确定辩护策略时,必须考虑、不能忽视的不利因素。
如果案涉重要物证没有经过签认、辨认,或者没有适格的辨认、签认,则对辩护而言无疑是非常有利的。所以,物证有无辨认、签认,辨认、签认情况如何,是辩护律师必须认线
物证往往只是案发现场的一个物品、样本或痕迹,具有客观性、间接性,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借助于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解析之后,物证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才显现出来。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或物品这些物证,应当在提取之后,及时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解析鉴定,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否则这些物证很难与案件事实关联起来,会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现场查扣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物证,都必须经过适格的比对鉴定,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否则对案件事实证明意义非常有限,而且可能会错过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锁定真凶的机会。
在控方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事实中,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一个羊角锤,上面有血迹。公安机关对该物证仅做了血型鉴定,鉴定出来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当时的侦查手段、侦查技术有限,公安机关并没有充分提取该羊角锤上的其他生物成分,没有对该羊角锤上的血迹、指纹等生物成分进行进一步的技术解析,没有与犯罪嫌疑人王某兵指纹、生物成分进行比对。
物证能作为定案根据,不仅需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的解析,而且必须是正确的解析。对物证的技术解析错误,比没有技术解析产生的危害严重一百倍。关键物证没有经过技术解析,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可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决。然而,对物证作出了错误的解析,可能会直接支持指控有罪的证据、驳斥对辩护有利的证据,进而大大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
物证收集要求具有全面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要全面收集。物证是否收集全面,对查明案件真相至关重要,也是辩护律师审查质证在案已有物证材料的重要方式。在很多案件中,经常出现物证灭失或没有查扣在案的情况。尤其是与物品流通有关的犯罪,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贩卖毒品罪、走私毒品罪等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查扣了部分物证,但是已经流通的大量物证都未能查扣、也无法查扣。
在涉及特殊物品(如黑松、珠宝首饰、、毒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的案件中,此类特殊物品作为关键物证没有查扣在案,则无法进行物品鉴定及价格认定,犯罪事实认定需要特别慎重。
在涉及的案件中,涉案的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如没有查扣,则无法进行鉴定,不宜认定相关犯罪事实。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特例,如犯罪嫌疑人持枪伤人后,将枪毁灭或丢失,虽然无法查扣在案进行鉴定,有时也可以根据其他证据认定犯罪。在涉及毒品的案件中,被查扣的物品是否为毒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化验、检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及相关场所被查扣的毒品,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数量,然而,没有查扣实物的过往交易数量能否认定需要特别谨慎。即使有书证、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发生过类似“毒品交易”,由于没有将这些过往交易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化验鉴定,也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量。
犯罪嫌疑人吕某被指控非法买卖苦味酸,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安机关通过学校的实验室顺藤摸瓜找到是吕某非法出售这些苦味酸。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了解到,他们店几年前曾出售过苦味酸,几年过去了,这些苦味酸已下落不明,正常来说,学校实验室早就使用完了。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当时判断,苦味酸是特殊物证,如认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需要将涉案的物证收集查扣在案,并且对其是否为“苦味酸”、是否为爆炸物进行司法鉴定。而该案中,吕某销售的这些物品很难查扣在案,关键物证缺失,辩护的空间是比较大的。这个预判很快得到验证,吕某被取保候审,再后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疑,关键物证的缺失,是吕某无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物证无论是否经过科学技术的解析,往往不能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办案人员的解读,把物证和案件事实符合逻辑、符合常理地关联起来,物证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有证明了物证与案件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性,才能使物证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关联性是物证具有证明效力的核心条件。”物证的关联性,需要控、辩、审三方在审查质证时予以正确、充分的解读,包括物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也包括物证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现场查扣的物证、痕迹、血液等物证该如何解读?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为犯罪行为实施者?这就是该物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解读问题。
在该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钟某与被害人王某在经济往来中,拖欠了50余万元的货款,双方在协商还款计划的过程中,约定钟某的房产证交给被害人王某保管,直到全部货款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后来,钟某未能如期还款,被害人发现房产证是假的,被害人控告钟某构成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钟某对于拖欠货款一事始终认可,但否认涉案房产证与其有关。钟某认为他从未制作假的房产证,被害人提交给办案机关进行刑事控告的房产证与钟某无关。
对物证的审查质证,除了从物证本身出发进行审核检查,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解读物证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包括用其他证据来审查该物证,以及用物证来审查其他证据。
对物证的审查,辩护律师很多时候需要从物证之外的其他证据切入,典型的就是对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入手,来审查物证的收集、提取、保管、移送、鉴定过程和结果,帮助对该物证进行全面审查质证。案例:徐某涉嫌抢劫罪案
控方指控徐某在被害人的小轿车内实施抢劫行为,关键的证据就是案发现场用金粉刷显提取的一枚指纹。经过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徐某的右手拇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指纹是对徐某辩护非常不利的证据,从指纹本身出发,很难找到充分的理由来否定该物证。然而,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是公安机关破案后书面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制作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影响涉案指纹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法院裁决认为,“现场勘查材料是公安机关破案后书面制作,制作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公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现场勘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即现场提取到的一枚指纹也因为现场勘查材料违反法定程序而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故控方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生物成分等物证,对于李某是否构成罪非常重要。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家属的证言一口咬定,嫌疑犯李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犯,而且在被害人醉酒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李某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审查涉案的物证,发现仅在被害人的耳垂擦拭子和擦拭子检测出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混合STR分型,被害人身上其余部位均没有提取到嫌疑犯的生物成分,案发现场其他地方提取的擦拭子、物证也未发现嫌疑犯的精斑。因此,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家属证言,与物证显示的情况不完全相符,认定李某构成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否认放火的事实,认为是意外导致的火灾。办案机关从案发现场找到了打火机残骸和爆炸后的煤气罐残骸,发现煤气罐的开关是开着的,陈某对这两样物证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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